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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吃饭喝酒后驾驶川******轿车从蓬溪县赤城镇向蓬溪县文井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蓬溪县金蓬路17KM+500m(文井镇双龙桥村)时,被蓬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两支,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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