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5********,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由屏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乡办事,期间饮酒,12时32分许,康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屏边县人白公路**乡方向驶往人字桥方向,行驶至屏边县人白公路12公里50米处时被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康某某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之后侦查人员将康某某带至屏边县**乡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人体体液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送检的康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吴景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屏边县湾塘乡凹塘村40号,联系电话159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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