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栋**室,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P号小型客车搭载其朋友邓某某、陶某某由民歌湖停车场出发,途经竹溪大道辅路、竹溪大道、白沙大道至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荣和新城。陶某某下车后,康某某继续驾驶该车由江南大道出发,途经竹溪大道、竹溪大道辅路、竹溪立交桥底继续沿辅道往民歌湖方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康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乐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房,联系方式:1345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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