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88********,汉族,大学文化,敦化市**局**职员,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局*委*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1日21时57分许,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民警在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中心街道大林宾馆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吉A6****的棕色“别克”牌小型SUV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摇摆不定,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的结果为110mg/100ml。经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88.02mg/100ml,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证信息单、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四)光盘一张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
(院印)
2020年0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街*号楼*单元*室;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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