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2********,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0年2月2日康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同日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8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柏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坡路与明珠街交叉口处,被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抽血送检,康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查单、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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