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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9日因赌博被灵寿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且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定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务楼西100米路段时,与甄某某驾驶的冀A1B1Q9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甄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7.3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振学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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