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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8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址济南市天桥区**庄**段**号。2003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纬十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路口北30米处时撞击路牙石,车辆失控后遇张某某驾驶台铃牌电动二轮车沿该道路同向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康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康某某静脉血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8.0±8.8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事故认定,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康某某赔偿张某某2500元并取对方谅解。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综合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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