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永登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2017年5月因盗窃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哈某某的意见。
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交警中队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478.7mg/100ml。经鉴定: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23.0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23.0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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