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1〕Z10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贩,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车架号XL2020******、电机号HLD60V1000W45201201******)上道路行驶,途经惠安县**镇**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次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0.4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提交鉴定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关于三轮轻便摩托车及机动车的定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闽方正司鉴[2021]车检第0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1]毒鉴字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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