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街**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康某某在家饮酒后睡觉。次日6时许,康某某起床后驾驶自己的贵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趁其女康某甲、其子康某乙出发,先后将康某甲、康某乙送至学校后经过大方县第一中学、银门、居然之家等地返回家,行至占毕线146公里处后其在斑马线处掉头准备往大方县大方镇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在掉头过程中与由郝某某驾驶的贵F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2mg/100ml;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9mg/100ml。

被告人康某某系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成雄

检察官助理:左佳佳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联系电话:1879837****;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