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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陈青桥村其亲戚刘某某家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7时许独自驾驶牌号为渝C7****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刘某某家出发欲返回其位于永川区青峰镇的家中。当日18时许,其沿永青路行至青峰镇佛岩寺村斑竹山村民小组路段与钟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某明知钟某某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直至被民警抓获,后其被民警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康某某被抽取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钟某某赔付人民币368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鑫

检察官助理

:熊小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345293****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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