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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白宝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龙海市平宁路从榜山镇往石码镇方向行驶,行至龙海市广电局路段,该车尾部与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许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康某某于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小型轿车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7.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6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4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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