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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20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和朋友贾某某等人一起在义乌市**街道**路的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后其又和朋友贾某某等人步行至附近的一家KTV唱歌,期间其又喝了四瓶千岛湖啤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9****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街道**路到东阳市**镇;同日0时58分许,当其驾车沿义乌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近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护栏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阳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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