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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89********,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圪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和郭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图克镇伊化矿业西门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喝酒。于当日21时许,康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前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图克镇伊化矿业停车场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康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3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身份证信息;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820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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