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辛店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司宿舍喝完酒后休息,次日7时50分许,康某某醉酒驾驶甘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兰州市南绕城高速路(G2201)西固收费站广场入口处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绕城高速公路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2㎎/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58㎎/100m1。本人2018年7月30日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户籍证明、驾驶证。
4、(兰)公(鉴)(毒物)字【2020】829号检验报告。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另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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