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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M****号小型轿车沿进步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步道与科学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路边停车位停放的蒙B7****号小型轿车反光镜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7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照片;

2.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领取车辆通知书及车险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及车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2019】31255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2)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2019】31255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赵晶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1373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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