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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南江县正直镇街道“**”店与张某某等多人聚餐饮酒。22时许,康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面包车从“**”门口行驶到正直镇滨河路广场,再次与张某某等多人吃宵夜饮酒。次日0时30分许,康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面包车从正直镇滨河路广场处向正直镇新车站方向行驶。0时55分许,在正直镇滨河路老车站处,连续撞上停在路边的川A*****号小型桥车、川H*****号轻型厢式货车、川Y*****号中型货车,造成4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警察现场对康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检验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 mg/100ml。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康某某赔偿了姜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二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如龙

                                       检察官助理:赵文军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南江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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