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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现住土默特右旗**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46分,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蒙BT****白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车,沿土右旗敕勒川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立交桥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康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当事人及车辆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酒安6000、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康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包乌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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