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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宁AS****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宁安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氏燕子麻辣烫店门前路段处时,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虎金平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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