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漳县人,户籍在甘肃省漳县**乡**村**社,租住在银川市永宁县**镇**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宁A****L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前程家园北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塔白路上前联络分支001号电杆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为 143.l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候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89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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