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行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西往东方向309公里700米(张家界收费站入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件等;
2.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酒精吹气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益华
检察官助理:苏 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44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已委托慈利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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