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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怀化市鹤城区**路**栋**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18日被高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社区居委会锦园路**号**楼**室朋友家中饮酒用餐后驾驶牌号为湘NJY2**小型轿车经高速公路前往辰溪县,途经辰溪南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高速交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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