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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7********,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郫都区安靖镇安靖北路127号路口倒车时,与王某某骑行并搭载乘员宗某某的川A*****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倒地,乘员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2mg/100ml。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雷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354003****;

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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