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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1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予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予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予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8月5日21时3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北冶村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康

XX证人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案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明和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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