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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社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倩,湖北法正联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鲁B*****黑色大众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二环线知音桥北桥桥头堡处时时,被公安人员拦停检查。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39mg/100ml,后从其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讯问视频;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川军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2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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