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住址永春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又因赌博,于2017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时42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工业区出发,往**镇**村方向行驶,至**镇**道**号附近路段,与田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民警查获。现场被告人康某某未按要求完成呼气测试。同日2时24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康某某送至泉州成功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5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不承担责任。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与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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