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2013年9月6日,因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被禹州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豫AS28**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夏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0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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