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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受贿案)_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2********,汉族,大学本科,大荔县**局**中心**站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路**段。2019年3月21日被大荔县检察院决定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1日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查明:

康某某在担任县**局**中心**站站长期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3年10月县**中心实施**项目,康某某在县**小麦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段某某办理**补贴一事中为其提供便利,收取段某某好处费2000元。

2、2018年在实施省**站下达大荔县**项目中,分别收取**企业西安**公司10200元好处费、陕西**公司8580元好处费、蒲城**公司14000元好处费。

3、2018年,在实施省站下达大荔的**项目中,分别收取中标企业陕西**公司18600元好处费、陕西**公司12000元好处费。    

以上共计收受好处费65380元,其中转账三笔有:西安**公司10200元、蒲城**公司14000元,**公司12000元,现金四笔:**公司12000元、**公司8580元,**公司6600元、段某某2000元,这65380元中发放了24000元(康某某5800元,潘某某5800元、樊某某5600元,温某某5800元、冯某1000元);剩余41380元中14200元在潘某某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50********)上,27180元现金在康某某手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向中标企业和合作社收取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良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居住。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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