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住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25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喆啡酒店一层大厅内滋事,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康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对康某某进行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将民警郭某某右小臂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康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强制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陈某某、时某某、尉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方法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合
检察官助理:邢裴裴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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