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梦晴,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行至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虹口足球场站站厅内,站内工作人员及执勤民警孟某某先后赶至现场处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突然使用右手手背击打民警孟某某面部致其口唇部受伤。民警遂将被告人康某某控制,并约束其酒醒后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孟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提取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康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制作的刑事摄影件、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的伤势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出具的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系在职民警,且案发当日系依法执行职务。
4、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董芳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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