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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院**栋**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范某某和辅警李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院**栋**楼**号处置一起扬言纵火的警情。二人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康某某酒后赤裸上身,手持装有黄色液体的玻璃瓶和打火机坐在客厅沙发上,并做出威胁点火的动作。民警范某某表明身份,多次劝阻被告人康某某放下手中玻璃瓶和打火机未果,范某某遂上前夺取玻璃瓶,被告人康某某从沙发缝隙中拿出一把菜刀挥舞,致上前协助范某某执法的辅警李某某左手手掌被划伤。后成华公安分局增援警力赶到现场,被告人康某某暴力反抗,将范某某的左眼打伤,左手手臂划伤。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属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检察官助理 张进驿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一  

  张;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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