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01969********,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作单位:无,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多次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延长其羁押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由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位于堆龙德庆区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唐某某、谢某某、钟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分别为:
1.2020年9月中旬、同年9月底、同年十一国庆期间、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容留唐某某、谢某某、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四次;
2.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容留唐某某、谢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10月12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谢某某、唐某某、康某某,后违法行为人谢某某交代曾在康某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的钟某某并其抓获,以上三人交代了自己多次在被告人康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且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谢某某、钟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人唐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等人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容留唐某某、谢某某、钟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初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玛
检察官助理:杨骊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光盘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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