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6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上,刘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吃饭后联系姚某某(另案处理)以480元的价格买了2颗麻果、2小袋冰毒。晚上9时许,刘某某携带毒品开车带着范某某、何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康某某家里,和范某某、何某某、康某某等人一起在康某某的卧室吸食毒品。当晚9点多钟,钟某某公安局旧口派出所民警到康某某家里将上述吸毒人员抓获。民警现场提取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尿液,并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进行体内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尤然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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