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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63********,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平房(户籍所在地:依兰县**镇**村)。2014年1月3日因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3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同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前往依兰县达连河镇矿业17号楼“**白酒店”购买白酒,老板王某某见其处于醉酒状态拒绝向其出售白酒,康某某心生不满持砖头将商店门玻璃砸碎,并且将店内准备出售的2桶白酒(每桶50斤)倒在地上。然后康某某离开白酒商店,路过矿业26号楼崔某某经营的“**发艺店”、隋某某经营的“**百货店”时,将两家店铺的门玻璃及百货店的塑钢门框损毁。经鉴定:被损坏的门玻璃、白酒、塑钢门框价值共计人民币2,201.05元。

经侦查,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依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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