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19时许,在扶余市**镇**街**小区的**超市门前,被告人康某某遇见安某某(另案处理)与郑某某发生口角,便参与其中,用拖布兜殴打郑某某头部,安某某对张某某、邓某某追打,致郑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头部、面部外伤为轻微伤;邓某某面部外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
2.证人安某某、田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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