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6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长江路8号的门面内打麻将,因输钱给被害人冯某某,康某某连续几次抓起手中的麻将砸向冯某某,将冯某某头部被砸伤后冯某某还手,康某某因醉酒未能打赢冯某某,于是将麻将馆门口烧腊摊内的菜刀拿走准备砍冯某某,后被冯某某制止,并被冯某某打了几下,康某某便报警称自己被打,民警到场后了解到双方都有受伤,遂告知双方先到医院处理伤口,随后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康某某遂去医院就医,后在仙龙镇麻柳湾街36号杜某某的五金门市店内拿走一把榔头,返回刘某某位于长江路8号的门市内,为泄愤将门市内价值9736元的6台麻将机、一块价值72元的保鲜柜玻璃和一台卖卤菜的柜子全部砸碎,刘某某发现门市被砸后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康某某抓获,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据、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谢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98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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