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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寻衅滋事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小区**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康某某2006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在呼和浩特市展览馆西路**包间内与随意殴打郝某某等人并将郝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1份、情况说明(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工作说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侯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旭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 

5.鉴定意见

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郝某某身体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利悍

检察官助理:道日那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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