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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用自己身份证补办的一张**银行卡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银行账户自2020年7月17日至同月28日的资金流水为2325813.63元,其中包含被害人简某某、钱某某、符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5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款项共计373224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简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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