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73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庐江县**镇**路。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携带水果刀、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至庐江县庐城镇东顾山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吴某某系独自一人下山,便尾随吴某某至半山腰的凉亭处,见四周无人之时,其持水果刀抵住吴某某的脖子,将吴某某胁迫至树林内,并让吴某某用胶布自封嘴巴,后其抢得吴某某身上千足金金手镯一只,并迫使吴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为防止吴某某报警,康某某用吴某某包内的蓝色绳子将吴某某双手捆住,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康某某不慎将所劫金手镯丢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吴某某的损失,吴某某对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绳子;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个人信息、转账记录、谅解书;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扣押、现场勘验笔录;7.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其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胜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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