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现住榆阳区**路,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报本院后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6时许,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在榆林市榆阳区广场管理所世纪广场办公室旁的公厕附近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备抢走其身边的小黄车,小黄车车筐内放有某某某、王宇乐、王某乙、刘星雨、王某丙的五部手机。当日18时许,李某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的“VIVO”手机专卖店以300元的价格将王某乙的VIVOX7PLUS手机(评估价636.77元)、刘星雨的VIVOX7PLUS手机(评估价1164.37)、王某丙的VIVOX9PLUSL手机(评估价973.08)、某某某的VIVOX7L手机(评估价815.49)卖给被告人康某某。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四部手机价值共计3589.71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官助理:马媛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住榆阳区**路,联系方式1809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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