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得知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为了牟利联系了姜某某(另案处理)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姜某某表示同意。姜某某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来宁乡城区银行办理信用卡信息,宋某某、唐某某表示同意。宋某某又联系周某某来办理信用卡信息。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和姜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分多次来到宁乡市城区银行办理了多套信用卡信息,被告人康某某收买姜某某4套信息卡信息、收买宋某某4套信用卡信息,收买唐某某3套信息卡信息、收买周某某1套信用卡信息。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康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五张以上,并非法提供给他人,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上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康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康某某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被告人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注: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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