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06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7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的妻子马某甲在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固原宾馆门口,新华人寿保险宁夏固原中支分公司拉运职工到银川培训的宁D19538号大巴车上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9时许,因马某甲与耿某某二人先后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就诊。约9时20分,马某甲又伙同马某乙、刘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一楼大厅及大厅外围殴打被害人耿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将保护在耿某某身边的杨某某拉开,并让马某甲等人将耿某某拉出去急诊室外边。最终造成耿某某头部右眼、右耳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轻伤一级,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向被害人耿某某赔偿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发生后,马某甲于2018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在马某甲被羁押期间与吴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导致吴某某怀孕。2020年5月马某甲被释放后得知此事,要求被告人康某某找吴某某协商不要生下孩子。康某某多次找吴某某谈堕胎的事情遭到吴某某的拒绝。2020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吴某某经营的美容店内再次要求吴某某堕胎未果,便朝吴某某及其叔叔吴某甲头部各打了几下并将二楼洗手台、马桶砸坏后离开。当晚被告人康某某又到吴某某位于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吴某某的家中,用一把水果刀将吴某某的母亲刘某甲戳了三下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坏物品价值259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到自动到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6.视听资料:两起事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各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康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叶青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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