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州**县,住甘肃省**村**号,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卓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卓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卓尼县**镇**村张某乙家院内的帐房里睡觉时,听见被害人张某甲和马某某在院内争吵,遂起床去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朝被告人康某某的额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康某某就朝被害人张某甲的左眼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左眼受伤住院治疗,后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临夏县中医院病历、兰州普瑞眼科医院病历、刑事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尹某某、康某甲、马某某、潘某某、金某某、康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喜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