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0 日22 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朋友兰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时,双方发生口角,康某某先将兰某某、邹某某殴打,在康某某要离开时,康某某与邹某某又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康某某从楼道窗台上放置的啤酒件中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碎,用剩余的半截啤酒瓶将兰某某的胸、腹部扎伤后,又将邹某某的头部、脸部划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邹某某面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康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康金辉的供述与辩解;
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盖国明
2020年12月24日
附:
1.全部卷宗。
2.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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