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组,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4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路**建筑工程项目**期工地上,被告人康某某因挖掘机司机李某某施工时将自来水管挖断,造成其生活不便,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与李某某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右侧胸部,致李某某胸部损伤。2020年9月2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6.0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康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冰鑫
检察官助理:董润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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