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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寓****室,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寓**号楼一楼门厅内,因保安让其扫防疫二维码进入楼内而未要求附近超市经营者杨某某进行扫码,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并将上前拉架的保安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打伤,致王某某牙齿脱落、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康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大庆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手机短信截图等;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余荣                        

       

           2020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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