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6********,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为躲避康某某的纠缠,冯某某与男友王某甲、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乙三人入住在天水市秦州区**宾馆。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秦州区**街发现冯某某、王某乙二人,并跟随其到秦州区**宾馆入住。17时许,康某某敲门进入冯某某、王某乙所在的房间,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冯某某、王某乙戳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处罚,且已民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在一到两年内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萍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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