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6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辽宁省凤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单元****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南街东三巷“零距离KTV”外,与被害人焦某某因琐事而引发纠纷,焦某某使用拳头打康某某,后康某某持剪刀将焦某某刺伤。经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某到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19年12月11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