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未佩戴口罩从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小区**门(**号防疫检测点)出小区,该小区保安即防疫检测点工作人员凌某某等人上前劝阻康某某戴上口罩,康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凌某某等人,凌某某用手阻挡康某某不让其出小区,康某某挡开凌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凌某某和同事黄某某二人合力将康某某制服,在制服过程中,康某某极力反抗并殴打被害人凌某某,致其右手掌骨骨折。被告人康某某当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右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头皮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凌某某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凌某某、黄某某、康某某受伤部位的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两张、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冠明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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