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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农,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村,现住地为湖南省涟源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5日由涟源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一次,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下午,涟源市桥头河镇大新村村民廖某甲与邻居廖某乙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廖某甲的妻子康某某即被告人想上前帮忙,廖某乙的母亲邱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康某某遂与邱某某发生打架,两人推搡过程中到了康某某家的由红砖堆砌的空心栏杆处,邱某某背靠着栏杆被康某某用手推搡,最终邱某某被康某某推倒摔下,康某某因惯性也摔下,两人均受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邱某某的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康某某一次性赔偿邱某某所有损失48800元,邱某某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康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5.证人廖某甲、易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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